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監宣-613-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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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患有末期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多重器官組織功能障礙),長期臥病在床,維生、看護等費用花費頗巨,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17,695元:1.人事費:81,255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全身癱瘓,無法下床且體型不瘦弱,故以1名台籍看護搭配1名外籍看護方式支應。2.醫藥費:每月花費約4,200元。3.生活用品:每月花費約20,240元,較重要品項為牛奶、營養品、尿布、棉花棒、紗布、濕巾、抽痰管、乳液、衛生紙、生理食鹽水等。4.雜支:每月約12,000元,為水、電費、看護餐費、外籍看護1日3餐約200元、台籍看護一日2餐約15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存款不敷使用,子女之財務負擔相當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聲請人住在臺北,其他兄弟姊妹也都不在高雄,故聲請人兄弟姐妹間共識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僅餘8萬餘元,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丙○○、丁○○、己○○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丙○○、己○○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關係人丁○○則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因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