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監宣-613-202411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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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