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監宣-615-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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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依如附件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媳婦,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丙○○安養費用沈重之故,必須處分丙○○之不動產,而丙○○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渠父親丁○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分之83,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折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14元】,因該土地持分細碎,共有人數眾多,甚難變現,且丙○○就該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擬將丙○○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分割予繼承人壬○○,以換取相當之價金93,814元,減輕日常照料安養之開銷,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以遺產分割方式處分不動產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已死亡,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繼承人己○○、庚○○、辛○○按渠法定應繼分取得,其餘則由繼承人壬○○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丙○○得獲補償93,814元,已相當其應繼分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核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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