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監宣-620-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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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宣告人A02已無現金及存款,將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如外勞薪資及日用品等,有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土地。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A03意見略以:依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裁 定記載,受監護宣告人A02111年度所得達新臺幣(下同)312,663元,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11筆、土地3筆、投資76筆,財產總額高達23,160,703元,可見其每年應仍有收入,並有除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足供支應其生活所需,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二)關係人洪芸緹、洪雅琳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A02已無現金及存款,將不 足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如外勞薪資及日用品等,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為關係人A03所不認同,並以前詞主張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裁定核閱後,可知關係人A03主張受監護宣告人A02於111年度所得為312,663元,且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11筆、土地3筆、投資76筆,財產總額高達23,160,703元之事實為真實,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附卷足參,足以推認受監護宣告人A02每年應仍有收入,關係人A03主張受監護宣告人A02有除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足供支應其生活所需,並非無據,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執行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然聲請人僅提出113年10月1日陳報狀,泛言有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住處購買沙發、裝設監視器、冷氣、聘請外勞照顧及委請教練協助受監護宣告人A02運動之必要,及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A02股票股利之收入,故不出售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股票云云,並檢附受監護宣告人A0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所得資料清單、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之存摺影本、聘僱外勞之相關資料、記載受監護宣告人A02需規律運動、減少退化之診斷證明書、教練課程合約、醫療收據、手寫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生活照為證,然仍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執行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仔細說明受監護宣告人A02各項支出及其必要性,以證明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加以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受監護宣告人A02於112年更有326,353元之收入,反使本院更難認為何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現金、存款及歷來所得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加以聲請人僅泛言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A02股票股利之收入,故不出售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股票云云,但亦未具體說明為何處分系爭土地相較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股票符合其利益。總此,本院實難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及處分系爭土地符合受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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