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監宣-628-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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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 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妹妹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即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母均已過世,丁 ○○、聲請人、丙○○、己○○為其兄弟姊妹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之妹妹,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且經丁○○、丙○○、己○○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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