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監宣-632-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王○美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王李○菊 關 係 人 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李○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李○菊於民國109年5月10 日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李○菊之監護人,及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李○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王李○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本院依聲請對王李○菊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王李○菊之次女即聲請人為王李○菊之監護人,符合王李○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李○菊之長女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