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監宣-647-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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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邱勇吉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吳秀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勇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邱富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邱勝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吳秀娥之配偶,邱吳秀娥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邱富晟擔任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吳秀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邱勇 吉、邱富晟為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邱吳秀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及邱富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