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監宣-648-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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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不動產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5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分歸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丙○○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之5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每筆不動產均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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