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監宣-652-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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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 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育有子女丙○○ 、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則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主張由聲請人及丁○○為共同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又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共同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逾10年,兩人過去相互扶持照顧,並協力經營殯葬事業,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密不可分。民國109年相對人突然中風倒下,聲請人扛起照顧之責,並獨力經營原來的殯葬生意,以工作所得挹注相對人的照護所需。在相對人存款有限之下,聲請人願意僱請台籍看護、語言治療師及私人復健師等,乃至長期依照醫師處方箋指定的品牌及數量,提供相對人營養補充品,這些開銷所費不貲,顯示聲請人在資源捉襟見肘下,仍能考量相對人的利益。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生活而改裝住家環境,亦見其熟知相對人的生活作息及習性、回診及復健時間,雖然有外籍看護提供照顧勞務,聲請人亦能詳細陳述照顧上的細節,反映其對照顧事務的參與及關注。相對人長年臥床或坐輪椅,仍維持氣色紅潤、皮膚光滑,雖無法言語但眼睛有神,個人外觀及住處環境皆屬整潔,顯示受到良好的照顧。相對人的妹妹亦肯定稱『外籍看護把相對人照顧得很好』,其雖非肯定聲請人,但也認定相對人受到妥善的照顧。至關係人等指聲請人停止語言治療及不再支付私人復健師的費用,聲請人解釋係無力再支付而不得不調整養護方式,經查相對人的存款確早已不足以支應開銷,是此尚難謂聲請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的長女及長子,自幼的成長歷程與相對人少有接觸,兩人童年時對相對人的印象為在獄所探視,長子自述在其20多歲前與相對人見面不到10次,嗣102年又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而關係決裂;長女自述及長後與相對人的互動僅止於社交禮儀;在相對人中風後,長子自述一年探視2、3次,長女則已1年多未探視。長子與長女探視之少並非受到外力的限制,反映的是彼等對於相對人的情感。彼等過去幾乎不曾提供經濟或人力的支援,對於相對人的生活情況、照顧情形及醫療復健等,亦所知有限。三、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的存款不足以支應照護開銷,爰聲請本件家事事件,嗣擬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的一棟房屋,以籌措照護資金。經調查相對人的財產情形並檢視該期間的醫療、看護及復健等主要的照護花費,尚有開銷尚未計入,相對人的資金即已達百萬元以上的赤字,是聲請人所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的照護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規劃,亦能符合相對人的需要並具可行性。綜上,依照民法第1111-1條依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綜合審酌,並注意相對人的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及子女的情感狀況等,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四、至於關係人即長子及長女主張應由彼等中一人為共同監護人,在相對人照護支出已出現赤字的情況下,彼等主張不動用相對人的房子,則勢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彼等對於分擔扶養義務提出諸多不合理的條件,諸如要求聲請人該期間既係以相對人的公司接案,工作所得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照護的逐項支出須有單據為憑證;又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一半的扶養義務,另一半再由彼等兩人分擔等。彼等對相對人的情感淡漠,4年多來幾無參與相對人的照護事務,甚至連探視次數都屈指可數,此際主張為共同監護人,僅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甚而因相對人的房子長年為長子所借住而有利益衝突。可以想見若由彼等或立場一致的相對人妹妹出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論未來為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將在照護及資金上遭遇阻力,然相對人的照護資金需求有其迫切性,是彼等並非適任的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五、至關係人不放心由聲請人單獨管理及運用相對人的房屋價金一事,則可由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後續的信託監察人,由監護人將房屋價金清償之前的債務後,所餘款項辦理信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乙○○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於乙○○之照護甚為用心,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對於乙○○並無不利情事,而丙○○、丁○○則與乙○○少有來往互動,彼此親情疏離,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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