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監宣-657-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姊,兩造父親 丙○○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惟相對人無穩定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且在外負債過多,無法讓受監護宣告人丙○○受到最佳照顧,聲請人甲○○及妹妹丁○○亦無法信任相對人會將渠等給付之扶養費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此外,聲請人甲○○及妹妹並未簽立親屬會議同意書,不知相對人為何會取得監護權。爰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丙○○之監護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及妹妹丁○○因不願給付扶養費,故 而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人片面空言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足,倘聲請人早知如此,為何這四年來不盡義務給付扶養費等與置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父親丙○○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宏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固主張上情,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丙○○自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迄今已2年餘,聲請人迄今僅空言請求改定其為監護人,卻未提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又本院職權函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名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謄本及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核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名下財產並無遭不當挪用之情事。另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丙○○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亦係屬正當法律權益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