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監宣-662-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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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 13年4月19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 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4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丁○○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願協議分割遺產,並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方案,認係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乙○○○,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丁○○於113 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外人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可得遺產均係依其應繼分受分配或分割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