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監宣-667-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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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