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監宣-670-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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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為戊○○之子女 ,聲請人丙○○為戊○○之配偶,戊○○因罹患腦中風併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及其配偶己○○為戊○○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己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印鑑證明。     ⒌戊○○之診斷證明書。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戊○○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乙○○、己○○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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