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監宣-688-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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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罹患失智症,多年來日常生活均依賴外籍看護照顧,該看護前受疫情影響致多年未返鄉探視,預計於113年12月中旬返鄉1個月,期間聲請人將另聘台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故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除固定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外,尚需額外支出台籍看護費及為外籍看護支付返鄉來回機票、往返機場車資等費用,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前揭開銷,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患 者(已達失智症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支出需求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勞服務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外勞職災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確有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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