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監宣-695-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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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沈春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宗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在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存款已所剩無幾,而監護人已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更無法負擔龐大照護、醫療費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於民國78年繼承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每月須支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