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監宣-696-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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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肺衰竭 ,體內二氧化碳無法排出致腦部細胞受損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