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監宣-698-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監護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此乃因監護宣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納鑑定費,有本庭民國113年10月10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鑑定機關以113年11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480號函覆本院,據其說明略以:「……二、個案家屬於113年11月4日約16:30電繫至本院,家屬取消申請監護宣告事宜。」等語。是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定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