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監宣-702-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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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於民國98年5月15日因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A02因自幼腦部發育不良,在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 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受監護人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已無其他親屬,認選定A02之母即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繼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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