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監宣-703-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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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因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乙○○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2、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長女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