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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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