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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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