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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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