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監宣-719-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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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豐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吳阿綢原聲請對蕭豐銘為監護宣告,後蕭豐銘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蕭豐銘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蕭豐銘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蕭豐銘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豐銘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豐銘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蕭豐銘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蕭豐銘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業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的智能水準落於中下智能範圍。雖還能維持簡單的日常對話,但受長期精神症狀影響,整體適應功能已明顯退化,包括自我照顧、維護自身安全、處理家事或社區事務等,對於複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民國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蕭豐銘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蕭吳阿綢、胞弟蕭一丞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陳枝傳為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表舅,現由陳枝傳照顧,衡情由陳枝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枝傳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