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監宣-721-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黃郁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