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監宣-722-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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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相對人甲○○單獨處理,相對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 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 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 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庚○○已死亡,其育有長女乙○○ 、次女即聲請人戊○○、三女即相對人甲○○、五女丁○○(另四女癸○○自幼出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母女關係,本即有互相探 視、會面及往來等自由,且母女感情深厚,豈料相對人竟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帶離高雄市楠梓區原住處,先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嗣再以監護人身分繼續阻卻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亦不告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所在之處及近況,每每聲請人自新北市、臺中市或高雄市經長期路程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相對人讓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相對人不是無理拒絕或者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不在伊住處等不實云云,致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間迄今已4年未見過一面;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慢性腎臟病第四期,曾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身體機能處於衰退中,腎臟功能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聲請人持續請求相對人設立LINE家庭群組,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醫療進度,而相對人僅不斷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洗腎末期、快不行了等語,且後續就已讀不回,聲請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身體狀況及相關治療歷程,不得已僅能不斷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見,然仍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甚至於113年母親節即民國113年5月12日至相對人之住處請求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而遭相對人無情拒絕,並請求當地文南里里長陳清泉協助,惟相對人仍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致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取得聲請人探視、關心。 (三)又聲請人於88年間確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同意,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前揭保險單業已生效,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不幸罹癌,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癌症治療所需之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仙逝,亦有保險理賠金支付土葬喪葬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前向聲請人表示若仙逝要與兩造父親一起同土葬於佛光山,或與伊父母同土葬於彰化八卦山),實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名下財產均有所保,且聲請人亦告知相對人等姐妹,並要求相對人等姐妹平均支付前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相對人確實知悉前揭保險單係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惟相對人佯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於前揭保險單並不知情,將以監護人身分終止云云,並委由不知情李春卿律師郵寄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聲請人委由廖傑驊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不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真正意思,執意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身分,以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僅剩一份保險單即前揭保險單之同意,終止前揭保險單,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即自然身故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癌症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意外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又相對人更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郵局帳戶135萬餘元。 (四)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不適任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應認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聲明: ⒈改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生活照顧事宜由監護人甲○○單 獨決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抽籤決定。 ⒊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事宜,每月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逾該金額之支出則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監護人甲○○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並檢附相關支出收據正本等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⒋監護人戊○○得於每月第一週(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 週)之星期六上午11時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在處所,帶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送至前揭所在處所交付監護人甲○○,監護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不得無故拒絕。 ⒌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戊○○、甲○○共同決定,無 法決定時,抽籤決定。 ⒍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指定由相對人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由其長女乙○○與相對人照顧中,其小女兒丁○○長住國外,亦會回國探望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部分費用。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時,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10年自鈞院監護宣告以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承擔照顧丙○○之生活照護,其照顧之開銷巨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體狀況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腎臟功能僅剩正常人4分之1不到之功能,每月相關醫療之固定支出較為巨大,依其固定照護費每月5萬元,非固定之照護費包含特殊護理費與醫療所需之雜項費用約為2、3萬元,故其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高達7、8萬元。聲請人曾強制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並未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意,即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數年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進出累積金額龐大,甚為可疑,相對人經法院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後,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故依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查與管理,而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身心狀態之故,多次以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由,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至金融機構開戶,且未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同意即將其帳戶資料取用,常有不知名之金流進出,甚至有匯出1百萬元之紀錄,另聲請人亦因曾對關係人乙○○放話,關係人乙○○因心生恐懼致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89號核發;且聲請人更因對相對人為精神上等騷擾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綜上,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以及其醫療照顧之開銷費用巨大等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乙○○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照顧多年,並無不能勝任監護職務,或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等之行為。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因中度智能不足並伴有精神症狀患 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舉止,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人之情事,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丁○○表示相對人並未對其等有該等行為外,佐以相對人因受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一審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可見此顯係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目前由相對人實際照護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相處見面,而由相對人既已提出相關受聲請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事證供一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認聲請人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尚無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 護人身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然除聲請人既主張該保險單係由聲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要保人,依法該保險之目前之保單價值非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故尚難認相對人撤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對人壽保險單之同意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外,且聲請人所主張該保險主要之保險金支付項目,亦均係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死亡後所生,益徵該保險縱經相對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撤銷同意而終止,亦無妨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利益之情事,自無依此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請求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不動產謄本,以確認相對人有無任意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應經法院之許可,由法院調查審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名下的 郵局帳戶135萬餘元一節,業經相對人當庭自承其確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等語。審酌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本人之利益,而不論相對人為上開舉止之目的及主觀意圖為何,均應認相對人上開舉止業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利益,是相對人縱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會立即將該款項再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帳戶內,然本院認本件既已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本件經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子女到庭陳述,相 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照護不週之情事,且經本院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健保就醫資料,受監護宣告人丙○○亦有固定就醫之紀錄,本院參之上情,認本件仍應由相對人繼續主責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養護事宜,並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立場不一,為避免其等間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處理,相對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事務,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但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相對人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其他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 (六)末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期間,既有上開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利益之行為,故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公權力介入,爰指定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