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監宣-723-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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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費,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胞妹甲○○前於民國77年3月15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並由其等母親乙○○○監護,嗣因乙○○○於8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另行選定監護人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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