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監宣-729-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失智且行動不便,長期需仰賴他人照顧,每月外籍看護服務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2,526元,及生活支出、醫療費用等開銷,每月平均約需12,100元,所費金額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存款,截至113年9月10日餘額僅餘10,521元,已無足夠現金得以負擔後續之生活及養護費用。為籌措資金,維持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之醫療及生活品質,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求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未來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 ○○段00地號(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而標示分割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段00-68(權利範圍2/3)及○○段00-70地號(權利範圍1100/100000)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登記,依法即不得處分。況依聲請意旨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僅為一筆○○段00地號土地(受監護宣告人持分1016/103680),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段00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為○○段00-1至00-70地號共71筆土地,日後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67、171頁),受監護宣告人乙○○本即有與如附表所示土地相同地號之土地,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請求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標的為何,而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到場說明,本院無法釐清上開疑義,是應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0/1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