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監宣-732-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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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故配偶丙○○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婆婆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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