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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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⒉戶籍資料。⒊乙○○家系圖。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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