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監宣-735-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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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蔡金津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月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月女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時常到處遊走,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廖月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廖月女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廖月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月女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廖月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