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監宣-745-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5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陳石柱擔任監護人,惟陳石柱已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陳石柱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堂兄,為其四親等旁系血親,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