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監宣-746-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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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二)甲○○○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 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准許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