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監宣-747-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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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惟 受監護宣告人甲○○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住○○○市○鎮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明,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