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監宣-750-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前開 規定,自有必要對於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已表明不願意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即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