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監宣-751-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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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孫丁○○、己○○、庚○○就聲請人 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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