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監宣-76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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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次子,乙○○因重 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乙○○之次子,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 餘則無法回應。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 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需 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 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 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為丙○○,其育有長子丁○○ 、次子即聲請人、長女戊○○,又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丙○○則主張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丙○○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及丙○○均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相互指對方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丁○○於受監護宣告人112年12月中風後便貼身照護與陪伴,至113年下旬,聲請人亦開始積極協助與陪伴,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丙○○雖將照顧委由外籍看護負責,但仍會於週日帶受監護宣告人出遊或兜風,並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照護、醫療、生活等開銷,至113年10月後,因父子衝突愈發激烈,聲請人也開始支付部份費用而未向丙○○領取。丁○○實際打理受監護宣告人大小事務,由於丙○○目前與子女間幾乎缺乏互動,因此也導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回診等訊息較不知悉,往後在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照護與事務代理上較難以實質處理,恐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聲請人目前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與陪伴,也部份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開銷,加以聲請人深受手足之信任,與丙○○之關係及互動尚為和緩可溝通,受監護宣告人本身亦期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配偶丙○○長年共同生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應有相當暸解掌握,過往也由其協助管理,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聲請人、丁○○均有陪伴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惟丙○○與子女感情不睦,彼此間難以合作支援,本院為此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多數最近親屬即全體子女之意見,並參酌前開調查結果,因認應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丙○○之前長期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開銷,並協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應甚為瞭解,是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