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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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