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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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