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監宣-788-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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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人,指定庚○○之三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辛○○○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亦已死亡,其大妹丁○○及二妹丙○○均無力協助照顧庚○○,其三妹甲○○前雖協助庚○○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惟並未將庚○○所領社會福利補助負擔機構照顧費用,故庚○○於113年8月21日轉換至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經評估未來無人可協助庚○○為重大決策,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人,指定庚○○之三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辛○○○已於107年8月18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壬○○亦已死亡,其兄弟姐妹有姐姐乙○○、大妹丁○○、弟弟己○○、二妹丙○○、三妹甲○○、小妹戊○○,其中乙○○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請丁○○、己○○、丙○○、甲○○、戊○○就本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回覆,足認渠等對於庚○○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是庚○○顯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本件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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