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監宣-793-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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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乙○○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已會同丙○○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鈞院。  (二)茲因乙○○需住院療養,為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 每月至少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1 ,000不等(以每日1,000元計),另有購買成人尿片、 濕紙巾等生活物品費用之需求。而乙○○除每月領有5,00 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支應開銷,故有 將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 .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 部分3分之1)出售變現之必要。  (三)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尚未有買受人;果若蒙鈞院 准予處分,買賣價金擬欲以同區段、同時期建造、面積 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530萬元,按乙○○持有比例 三分之一計算,以177萬元出價;果若無人願意出價買 受,聲請人擬再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同價格承買 乙○○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四)為符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5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住院療養,每月至少需 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至31,000元不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除每月領有5,000餘元之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可供支應開銷,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2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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