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監宣-795-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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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因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甲○○之母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甲○○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