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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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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