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監宣-803-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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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AN00-00-00M道路工程(中段)(富東路)以北用地取得」,欲價購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獨自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06年7月14日陳報本院,而未會同丙○○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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