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監宣-813-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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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0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84)、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之弟弟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之大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日常 生活及就醫均須由聲請人協助打理。惟受監護宣告人目 前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4,985元,且現除每月收取 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約莫5,000餘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龐大醫療 開銷現均暫時由聲請人代為支應。 (三)再查,兩造母親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離世,兩造及 丁○○因而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及其上同區段27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3分之1。職 是,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之開銷,應有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系爭 房地之必要;且目前聲請人亦已尋得買家即訴外人己○○ 願以總價2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除高於系爭房地之公 告現值外,亦高於附近地段之成交行情,受監護宣告人 更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得3分之1之買賣價金,以支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對受監護宣告人 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就此事件,因認有利害衝突之虞,曾另案向本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認定兩造利害關係一 致,分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7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是以,為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名下之系爭 房地,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後續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 所必須之費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為丙○○之二姊,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大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丁○○、受監護宣告人丙 ○○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且已有買受人願意承買該土地,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得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得價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共計約505,000元,衡情該售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迄至113年10月9日僅 有84,985元,且除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約5,000餘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得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