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監宣-820-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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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之祖母乙○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之次子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戊○○、己○○、庚○○ ,就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阿茲海默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