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監宣-821-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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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王○美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與聲請人為母女 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自民國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錦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 ,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佑昇護理之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為證,堪認屬實。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觀之,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共有土地8筆、建物1筆,現金存款則未至30萬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入住養護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迄今已逾3年,故聲請人主張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核屬有據,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1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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