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監宣-822-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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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黃耀德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昭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昭安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李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等5人,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908,936元,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應分得981,787元,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並依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昭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正吉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