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監宣-824-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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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導致生活入不敷出,必須處分乙○○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丙○○並未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丙○○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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