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監宣-834-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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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火災波及第三人而需負擔賠償金,然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子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因住處發生火災需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然現有財產不足支應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08387號書函及所附火災調查資料、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新聞媒體電子報列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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