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監宣-843-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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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配偶丙○○○、子女丁○○、戊○○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